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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時間: 2015/8/25 18:08:00   人氣 : 6724 次  來源:不詳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四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通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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